【出口报关】生产销售单位≠生产厂商
中贸达提醒出口报关时生产销售单位≠生产厂商,最近小编看到几票单子是这样申报的:
收发货人栏目申报为“贸易公司A”,生产销售单位栏目申报为“生产厂商B”,乍一看双抬头很正常?。?/p>
但是,A、B间居然开具了增票!
也就是说,A向B采购了产品,A、B间是正常的内贸关系。
那么,这么申报就不对了!
因为:生产销售单位≠生产厂商。
根据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20号,为与相关法律表述一致,调整相关项栏目名称,其中:将原“发货单位”修改为“生产销售单位”。那么,栏目名称调整了,它的含义有什么变化吗?
生产销售单位
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20号
生产销售单位填报出口货物在境内的生产或销售单位的名称,包括:
1、自行出口货物的单位。
2、委托进出口企业出口货物的单位。
发货单位
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52号
发货单位填报出口货物在境内的生产或销售单位的名称,包括:
1、自行出口货物的单位。
2、委托进出口企业出口货物的单位。
么问题来了:生产厂商还需要在出口报关单里面出现吗?不出现会不会影响退税???
小编总结了下,生产厂商在出口报关单中主要有如下存在形式:
境内货源地
生产厂商的所在地即为境内货源地
规格型号栏
在“生产厂商”要素栏填制或者“其他”栏选填
生产销售单位
若为自产自销或者委托代理出口
备注栏
.......
另外,将原“发货单位”修改为“生产销售单位”,虽然含义未发生任何变化,但在填制规范上有变化吗?
生产销售单位
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20号 有10位海关注册编码或18位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加工企业编码的消费使用单位/生产销售单位,本栏目应填报其中文名称及编码;没有编码的应填报其中文名称。 使用《加工贸易手册》管理的货物,消费使用单位/生产销售单位应与《加工贸易手册》的“加工企业”一致;减免税货物报关单的消费使用单位/生产销售单位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以下简称《征免税证明》)的“减免税申请人”一致。 本栏目可选填18位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10位海关注册编码或9位组织机构代码任一项。没有代码的应填报“NO”。 |
发货单位
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52号 有海关注册编码或加工企业编码的发货单位,本栏目应填报其中文名称及编码;没有编码的应填报其中文名称。使用《加工贸易手册》管理的货物,报关单的发货单位应与《加工贸易手册》的“经营企业”或“加工企业”一致;减免税货物报关单的发货单位应与《征免税证明》的“申请单位”一致。 |
文章来源:海豚3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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